本报讯 通讯员李颖、李佳俊报道:近日,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未成年人结伴出游溺亡案件,某合作社被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365元。法官提示:在公共水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很重要,切莫因工作疏漏,造成人员生命和财产损失。
2022年8月7日12时许,甲某与同学乙某、丙某、丁某、戊某5人相约到某水库蓄水池(取水点)聚会烧烤、喝酒。其间,5人将西瓜、啤酒、饮料等放入取水点冰镇。当天17时左右,戊某被安排去买烟,丙某去水库蓄水池(取水点)拿西瓜,但右腿不慎陷入泥中、淤泥没入膝盖。乙某见状去救丙某,也掉进水中,甲某和丁某则找到一根绳子去拉乙某和丙某,却也相继落入水中。后来,从此经过的路人将甲某、丙某、丁某救上岸,不幸的是,甲某已无生命体征。乙某沉入水底,后经抽水将其遗体捞出。
甲某父母向阜康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查,被告某合作社负责涉取水点供水安全管理责任,须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规范用水,按时缴纳用水费用。事发后,被告某合作社向原告甲某父母预付丧葬费两万元。
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多个行为的共同过失导致。被告某合作社作为蓄水池(取水点)的使用人、管理人未在蓄水池(取水点)周围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亦未安装警示标志,其在主观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且其未设置安全防护栏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甲某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甲某死亡时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其监护人对于其死亡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5名学生相约到某水库蓄水池(取水点)烧烤、饮酒的行为亦存在不当。综合本案损害原因大小、过错程度,判决被告某合作社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365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法官寄语
公共水域是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多发地,且多涉及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公共水域的管理人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巡视检查、设立警示标志、安装安全防护设备并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防止公共水域内溺水事故的发生。尤其在暑期等事故高发时段,应增加检查的强度和密度,同时做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记录工作。
保障未成年人安全,监护人责任重大。每一起未成年人溺亡悲剧的发生,都向社会敲响了警钟。父母是孩子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未成年人的户外安全保护意识,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远离危险水域,不要私自下水,也不要贸然盲目施救。